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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钟颖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581号原告钟颖。委托代理人高前和,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回亮,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路支行。负责人熊蔚。委托代理人陆惠娟,该行员工。原告钟颖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复兴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卓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回亮,被告建行复兴路支行的负责人熊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颖诉称,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开通了一张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4年11月20日,该卡内有存款人民币127,993.54元。2014年11月21日23时58分,原告在家中收到被告发出的短信,告知上述储蓄卡ATM转出支出50,015元,11月22日0时0分再次收到短信,告知ATM又转出支出50,015元。原告在收到第一条短信后即致电95533告知其银行卡被盗刷,并于11月22日0时9分拨打了110报警。该案现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经侦支队正式立案。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发卡行应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在上述盗刷期间,原告一直持有真卡,但被告却向伪卡的持有人支付了100,030元的存款,并从原告的帐户中扣除了上述款项,明显属于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储蓄存款及手续费100,030元;2、以100,030元为基数,按活期储蓄利率,赔偿自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钟颖提供了出租车发票、95533短信截图、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账单、历史交易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执法公开告知书、派出所笔录、视频录像、银行证明、电话明细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建行复兴路支行辩称,根据被告的调查,该笔交易是通过移动POS机交易的,不能确定是银行的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建行复兴路支行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龙卡通(储蓄卡)持卡人。2014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来自95533的短信,告知其上述储蓄卡账户于11月21日23时58分及11月22日0时0分分别通过ATM转出支出50,015元。2014年11月21日23分59秒,原告致电95533。2014年11月22日,原告拨打110报警,2014年11月22日2时07分,原告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内被转走10万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此后,原告使用该卡在通过建设银行自助终端机查询了系争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国银联公共服务系统出具的历史交易详细信息单显示本案所涉两笔交易的交易渠道为自动柜员机(含ATM和CDM),属于异地交易。以上事实,有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明细对账单、历史交易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电话明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通过中国银联公共服务系统查询显示,系争交易通过自动柜员机交易,且属于异地交易。被告称该交易通过移动POS交易,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收到第一笔交易短信通知后,即拨打了95533客服热线,此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至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查询交易明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交易发生时原告本人及系争银行卡均在上海,系争交易系由案外人持某某的银行卡所进行的交易。被告对持某某银行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颖损失人民币100,030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00,030元为基数,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钟颖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6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3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复兴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凝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