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625号原告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边某,濮阳市华龙区长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5年1月1日婚生长女靳某甲,1997年1月12日婚生次女靳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夫妻之前缺乏感情,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婚后感情都挺好,不然不会生育两个子女,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11日在濮阳县柳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1月1日婚生长女靳某甲,1997年1月12日婚生二女靳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女,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冯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 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