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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沈德跃、沈德照、李胜强、李胜利、李胜富、唐有刚与沈宏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跃,沈德照,李胜强,李胜利,李胜富,唐有刚,沈宏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沈德跃,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沈德照,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李胜强,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李胜利,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李胜富,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唐有刚,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沈德跃,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诉讼代表人李胜利,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沈宏俊,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沈德跃、沈德照、李胜强、李胜利、李胜富、唐有刚诉被告沈宏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沈德跃、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六原告合伙在三渡水河边开办采砂厂。在该期间,被告沈宏俊一直在该砂厂拖砂出售,欠下砂款共计27020元。据此,六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宏俊支付砂款27020元。为支持其主张,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对账单,欲证实被告沈宏俊在六原告开办的砂厂拖砂,并欠下砂款27020元的事实;3、申请材料,欲证实六原告开办砂厂,办理采砂证的有关资料。被告沈宏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关于欠款部分数据不真实,经本院核实后,应认定被告沈宏俊拖欠砂款的数额为2651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六原告分别以各自车辆、机械作为出资,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合伙在三渡水河边开办采砂厂。原告沈德跃、李胜强与案外人沈宏庆为了开办采砂厂,以沈宏庆的名义共同办理了采砂证。该采砂证由六原告及沈宏庆共用。六原告开办的砂厂出产黑砂、混砂、米砾。被告沈宏俊(小名二佬)在2011年8月到2013年1月期间在六原告开办的采砂厂购买河砂。六原告与被告沈宏俊口头约定,被告沈宏俊用其自有的车辆运砂,双方丈量了被告沈宏俊运砂车辆的容积后,约定黑砂260元/车,混砂240元/车,米砾30元/车。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沈宏俊在六原告开办的砂厂累计拖欠砂款共计2651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事前对价款、标的物交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且六原告出具了被告沈宏俊亲笔签名的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六原告系出卖人被告沈宏俊为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六原告已经按约即时将河砂交付给被告沈宏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沈宏俊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砂款,没有履行其负有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六原告要求被告沈宏俊支付砂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被告沈宏俊应当支付砂款27020元,经本院对双方对账单的核算,被告沈宏俊实际拖欠六原告砂款共计2651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德跃、沈德照、李胜强、李胜利、李胜富、唐有刚砂款2651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沈德跃、沈德照、李胜强、李胜利、李胜富、唐有刚负担9元,被告沈宏俊负担4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涂显卫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