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燕芳与谢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燕芳,谢庆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李燕芳。委托代理人黎钊,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照红,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申请人谢庆。代理人谢铮辉。申请人李燕芳申请宣告谢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燕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钊,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谢铮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燕芳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2日凌晨2点,在梧州市潘塘公园对出路段因车辆碰撞与对方发生争执,被对方一拳打倒跌在地上,当场受伤不醒人事,后被送到红会医院抢救、医治,至今仍昏迷不醒。经广西梧州市万秀公安分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被申请人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是被申请人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至今被申请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亦无法行使民事行为能力。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能得到依法行使,现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李燕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及两人为夫妻的事实;2、梧公万鉴通(2015)0016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亦无法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3、红会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介绍,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护理证明等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处于昏迷状态,颅脑损伤、意识障碍,导致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等事实;4、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梧万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代理人谢铮辉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查,申请人李燕芳与被申请人谢庆是夫妻关系,谢庆的父亲为谢国华,母亲为周玉玲(已死亡),李燕芳与谢庆生育了一子谢铮辉。201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谢庆与他人因道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对方打倒在地当场昏迷,当日被送往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2014年4月18日出院。201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谢庆被送往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意识障碍;2、颅脑外伤;3、社区获得××;4、骶尾部I期褥疮;5、颞下颌关节脱位,2014年10月30日出院。被申请人谢庆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意识模糊,不能行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谢庆因被他人打伤,导致颅脑外伤、意识障碍,现处于昏迷状态,意识模糊,不能行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李燕芳要求宣告谢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谢庆的监护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谢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燕芳为谢庆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