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57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金旺达石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江西金旺达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5778-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秀,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金旺达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阴市澜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金旺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澄商初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金旺达公司应支付澜新公司定作价款31144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10元。因被执行人金旺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澜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旺达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金旺达公司银行存款18160.13元,其中发还申请执行人澜新公司13510.13元,本院收取申请执行费4650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澜新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金旺达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澜新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金旺达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金旺达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其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澜新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金旺达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商初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金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澜新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刘新宇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