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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游江荣与刘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江荣,刘志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游江荣,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森,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游江荣与被告刘志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江荣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江荣诉称,被告���志森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购买轮胎等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700元(币种下同),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3570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森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森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森分别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购买轮胎等货物,价值共计37700元,被告刘志森在3张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志森已归还欠款2000元,至今尚欠3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三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志森向原告游江荣购买轮胎,尚欠原告游江荣轮胎款35700元,该事实有原告游江荣提供的发货单及原告游江荣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游江荣催讨,被告刘志森尚未归还。故原告游江荣请求被告刘志森归还轮胎款35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原告游江荣请求被告刘志森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游江荣轮胎款人民币357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5元,由被告刘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