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邦财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邦财,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高邦财,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负责人DENISROSSI,店长。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邦财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以下简称悦家超市长虹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邦财,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的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帮财诉称,2014年5月30日,其在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购买“邦达真空学士杯、龙韵紫砂杯、时尚真空旅游壶”,总价919元。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全国免费热线4001016699”,其实该电话不是免费电话。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广告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1、赔偿欺诈赔偿金2757元,并退还货款91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欺诈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购买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真空学士杯商品5件,单价69元;龙韵紫砂杯商品3件,单价102元;时尚真空旅游壶商品2件,单价分别为129元、139元。诉争商品总价为919元。被告悦家超市公司向原告高帮财出具了号码为37896759、37896760、37893140的商品销售发票。原告高邦财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完好无损,但3件紫砂杯的外包装有破损。2014年8月10日,原告高邦财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举报,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016699”,但实际并非免费电话,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后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将原告高邦财的举报材料转至浙江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被告销售的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商品曾在外包装上标注“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016699”。客户投诉后,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对商品外包装修改为“全国服务热线4001016699”,并通知有关经销商进行更正,但还存在部分地区、部分产品经销商未及更正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高邦财、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的当庭陈述、购物发票、商品实物、浙江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高邦财的举报回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系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原告高邦财购买的诉争商品标签上标注的“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1016699”,并非免费热线。原告购买的诉争商品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原告高邦财购买商品支付的费用为919元,故增加赔偿的金额为2757元(919元×3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退货、退还货款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悦家超市长虹店将标识不合格商品出售给原告,原告高邦财要求退还所购买商品货款共9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退还所购买的诉争商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邦财2757元。二、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邦财购买诉争商品货款共919元,原告高邦财同时退还其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购买的诉争商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长虹店承担(此款直接给付给原告高邦财,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曾牛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鹏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