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沈少清、魏红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兰行审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金永才。被执行人沈少清,农业户口。被执行人魏红丹,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兰计生征字第08-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沈少清、魏红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兰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兰计生征字第08-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严宏庭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仕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