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尚兴忠与耿天明、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尚兴忠。委托代理人尚兴春。委托代理人罗玉瑞,女,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天明。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国,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负责人王达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玲,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军,男,汉族,住景泰县。原告尚兴忠与被告耿天明、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兴春、罗玉瑞,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国、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玲,被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赵军驾驶的甘D63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1KM+100M处时,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耿天明驾驶的甘D43**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在景泰县中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后遗症较为严重,至今未康复。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交警大队认定:赵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耿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469.42元、误工费13562.5元、护理费(含定残后的护理费)26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伤残赔偿金91537.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抚养费3479.5元、赡养费6572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含赵军支付的1850)3150元。被告耿天明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被告耿天明系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公司的车辆甘D43**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剔除20%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军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共计66836.9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军驾驶甘D63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沿S201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71KM+100M处时,与因故障停靠在道路西侧路边的耿天明驾驶的甘D39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43**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军及甘D639**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尚兴忠、杨世娥、赵彬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交警大队认定:赵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尚兴忠、杨世娥、赵彬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景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5536.9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36.95元,交通费150元。因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月1日,原告又被转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2.骨软骨瘤病;3.胸腔积液。治疗13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98970.42元(其中赵军垫付618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赵军支付1700元)。出院医嘱:1.合理膳食、加强营养;2.适当功能锻炼,术后14天拆除切口缝线;3.术后3个月拍片复查,视情况下地活动或进一步治疗,术后6月、1年拍片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随诊。2015年3月26日,原告又至景泰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40元。2015年5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尚兴忠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6月5日,经该所鉴定,尚兴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18000元。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2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耿天明驾驶的甘D39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43**挂车系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赵军医疗费60元、杨世娥医疗费611.6元、赵彬雯医疗费760.3元。又查明,原告尚兴忠婚后生育一子尚继勇,生于2002年11月27日。其父尚登明,生于1940年2月28日;其母马聪,生于1942年10月1日,尚兴忠兄弟姐妹6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景泰县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兰大一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书,四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耿天明、赵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兴忠受伤,耿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前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天明系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耿天明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替代承担。鉴于甘D39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43**挂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军按70%责任比例,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按保险合同由联合财保景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在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104747.37元(含赵军垫付)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的收入参照《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87.5元/日)标准赔偿,误工期限为155天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13562.5元;护理费(定残前):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87.5元/日)标准赔偿,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5天,1人护理,酌定支持1312.5元;护理费(定残后):原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90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护理依赖计算规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87.5元/日)标准,支持7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规定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支持6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支持1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150元(含赵军垫付1850元),四被告无异议,支持31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15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尚继勇):参照本省上处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标准计算,定残时尚继勇已年满12周岁,计算6年,支持3479.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尚登明、马聪):参照本省上处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标准计算,赡养人为6人。定残时其父尚登明已年满75周岁,计算5年;其母马聪已年满73周岁,计算7年。支持2319.68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评定为约15000—18000元标准,酌定支持1650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的4500元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兴忠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4747.37元、误工费13562.5元、护理费(定残前后)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336.78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共计244921.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568.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26353.55元,由被告赵军按责任赔偿88447.55元,被告赵军已垫付68686.95元,下剩19760.6元;由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37906元,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二、鉴定费4500元,被告赵军赔偿3150元;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135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尚兴忠对被告耿天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尚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被告赵军负担463元,被告景泰源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