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万志坤与付向军、付莘辉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志坤,付向军,付莘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万志坤,男,1949年8月22日生。被告付向军,又名傅相君,男,1952年6月15日生。被告付莘辉,男,1983年11月15日。原告万志坤诉被告付向军、付莘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坤、被告付向军、付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二被告向他借款21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他随时可以索要借款,但现在他急需用钱时,二被告不予偿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付向军辩称,他向原告借款21000元属实,但是他把钱投资在担保公司融资,现在钱一直要不回来,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被告付莘辉辩称,借钱的事他不清楚,款是他父亲借的,他没有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也不是他盖的,他不应当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付向军书写的理财借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付向军书写借款协议并借款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乡,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卢氏县城与被告付向军通电话协商借款一事,被告付向军表达无法到县城取借款,二人约定由付莘辉到县城代为捎取借款,被告付向军遂书写理财借款协议,并在借款协议上签注付莘辉姓名,被告付莘辉将该借款协议带到县城交给原告,原告将21000元借款带回交于被告付向军,内容为:“理财借款协议,今借到万志坤现金贰万壹千元(21000.00),存期限活定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息,活定月息1.2分,贰万壹千元到期利息取时计,备注:(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傅相君、付莘辉,2014年11月7日”。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向军索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付向军向原告借款21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且被告付向军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向军现应偿还。被告付向军代付莘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因付莘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代签后没有征得付莘辉的追认,庭审被告付莘辉对借款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莘辉承担偿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志坤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万志坤要求被告付莘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向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彦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