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林某、姚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辩护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列二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乐天、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通过互联网购入苦虫糖康、金苦瓜今雄牌苍穹胶囊(以下简称金苦瓜)、太极骨康(坤宁健骨胶囊,以下简称太极骨康)等保健食品并进行销售。林某以每瓶35元的价格购入苦虫糖康,以每瓶89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240元,获利为人民币8640元;以每瓶25元价格购入金苦瓜金雄牌苍穹胶囊,以每瓶68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495元,获利人民币3270元;以每瓶5元的价格购入太极骨康,以每瓶5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为2200元,获利为人民币1980元。综上,林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为人民币36935元,获利为人民币13890元。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人姚某某租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4-36号楼1单元101室作为销售地点,以每瓶35元的价格从林某处购入苦虫糖康,以每瓶89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256元,获利为人民币5616元;以每瓶35元的价格从林某处购入金苦瓜,以每瓶78元的价格销售,销售数额为人民币5382元,获利为人民币2322元。综上,姚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4638元,获利为人民币7938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林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销售金额有异议;被告人林某销售保健食品未造成致人损伤、死亡等危害后果;被告人林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通过邮寄或直接购买的方式从河南、哈尔滨、威海、沈阳等地购入产品名称为苦虫糖康、金苦瓜今雄牌苍穹胶囊(以下简称金苦瓜)、太极骨康(坤宁健骨胶囊,以下简称太极骨康)等保健食品,在未查验经销商销售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行销售。2014年3月,被告人林某以每瓶35元的价格售给姚某某苦虫糖康400余瓶;以每瓶35元的价格售给姚某某金苦瓜100余瓶。2014年9月,被告人林某两次以每瓶89元的价格售给黄某某苦虫糖康11瓶,后赠送黄某某3瓶。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林某住所及车牌号为黑EHG5**的车辆内扣押产品批号为20140916的苦虫糖康140瓶、产品批号为20140708的太极骨康196瓶、产品批号为20131218的金苦瓜胶囊21瓶。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人姚某某租用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4-36号楼1单元101室作为销售地点,销售从林某处购入的苦虫糖康与金苦瓜,苦虫糖康销售价格为每瓶89元,金苦瓜的销售价格为每瓶78元。自2014年3月起,被告人姚某某销售苦虫糖康共计150余瓶,销售金苦瓜100余瓶。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从姚某某销售地点及车牌号为黑ER54**的车辆内扣押产品批号为20140916的苦虫糖康90瓶,产品批号为20140806的苦虫糖康10瓶。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2)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2)被告人姚某某销售记录。证实自2014年3月份,姚某某销售苦虫糖康150余瓶,销售金苦瓜100余瓶的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2、物证从林某与姚某某处扣押苦虫糖康、金苦瓜与太极骨康等保健食品的照片。3、证人证言(1)隋某某2014年9月30日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9日下午3时在采油五厂4-36号楼一单元101室以每瓶89元的价格购买苦虫糖康4瓶,以每瓶78元的价格购买金苦瓜4瓶;(2)黄某某2014年11月27日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10日左右从林某处购买苦虫糖康两次共11瓶,后林某赠送其苦虫糖康3瓶;(3)于某某2014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与5月份共从姚某某处以每瓶78元的价格购买金苦瓜17瓶,后姚某某赠其金苦瓜5瓶;(4)魏某某2014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30日从姚某某处以每瓶78元的价格购买金苦瓜15瓶,后姚某某赠其金苦瓜5瓶;(5)李某某2014年11月25日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23日从姚某某处购买苦虫糖康5瓶,后姚某某赠其苦虫糖康2瓶;(6)姜某某2014年11月26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以每瓶89元价格从姚某某处购买苦虫糖康5瓶,后姚某某赠其苦虫糖康1瓶。4、鉴定意见(1)大庆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DQ2014C0696):批号为20131218的金苦瓜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2)大庆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DQ2015C0029):批号为20140708的太极骨康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3)大庆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DQ2015C0136):批号为20140916的苦虫糖康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4)大庆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DQ2014C0137):批号为20140806的苦虫糖康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5、被告人林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林某销售给姚某某苦虫糖康400余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姚某某在未查验经销商销售许可证以及产品合格证的情况下,销售含有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化学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林某销售的保健食品未造成人身损害等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姚某某自愿认罪、涉案有毒有害食品被依法收缴,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