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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爱霞诉李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霞,李红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周爱霞,女,出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被告李红宾,男,出生于1973年1月20日,汉族。原告周爱霞诉被告李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虎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霞、被告李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10天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不认识原告,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的钱是用来投资赚钱的,且欠款证明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今欠周爱霞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李红宾,2015.5.12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4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的钱是用来投资赚钱的,且欠款证明是原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爱霞偿还欠款140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上述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周爱霞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虎智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创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