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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015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格格不入,虽生育两个孩子,但二十年来始终同床异梦。我为了躲避被告常年在外打工,2012年8月,我在新加坡打工三年,挣了15万元,被告将我辛苦挣的9万元用于放高利贷,至今追不回来,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现我们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杨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并且一起积极参加劳动,同甘共苦,齐心协力照顾家人。原告为了家庭建设的更好,不怕吃苦及忍痛离开家人奔赴国外打工三年,而我积极承担原告出国的费用,精心在家抚养两个孩子,耐心等待原告回家。我与原告虽因我将部分钱借给他人发生过争吵,但我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并积极向债务人索要借款,我也多次向原告认错,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2005年4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曾一起在深圳打工,2012年8月原告在新加坡打工,直至2015年3月回到户县家中,后双方为被告将家中9万元现金借给他人及家庭其他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居住其娘家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女,足以证明双方具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