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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袁玉兰诉郭钟元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615号原告袁某甲,女,汉族,住邢台县龙泉寺乡。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邢台县浆水镇。委托代理人禄光远,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诉被告郭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本召,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禄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上中学时候相识,大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2015年1月20日生育女孩袁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感情很好,也没有出现矛盾。2015年在女方怀孕及生育期间,被告开始对女方不闻不问,并时常争吵,于是原告及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孕期检查费及生育费由被告承担3036.33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袁某乙,并同意支付合理的孕期检验费和生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在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20日原告生育女孩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生育女孩袁某乙的医疗费为850.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并未及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致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应予以解除。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袁某乙,因尚年幼且在哺乳期间,现随原告生活,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女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仍享有探望的权利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河北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标准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对于生育女孩袁某乙的医疗费850.29元,被告作为女孩的父亲,应当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425.15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女孩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袁某甲小孩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7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郭某某每月可探望女孩袁某乙一次,原告袁某甲应予以配合。三、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袁某甲医疗费42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袁某甲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