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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诉被告笪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笪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静,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威翔、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笪洪卫,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王静诉被告笪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贺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洪卫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自2012年9月起,被告笪洪卫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89946元。其已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笪洪卫至今未返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笪洪卫立即返还借款189946元。被告笪洪卫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笪洪卫因购买材料所需,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29日、2012年12月4日分别向原告王静借款100000元、77346元、12600元并出具借条,合计189946元。借条出具后,王静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按约提供了借款,但笪洪卫至今未能归还。审理中,笪洪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及12月4日借条中载明的“今借王进”中的王进与本案原告王静系指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静与被告笪洪卫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静已按约提供借款,笪洪卫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纠纷责任。故王静要求笪洪卫返还借款1899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笪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笪洪卫返还原告王静借款1899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99元,由被告笪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