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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5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一中队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在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美食一条街与梦溪路交口行驶,碰撞到被害人陆某。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他与被害人陆某因房租费发生纠纷,被害人对他租房处停止送水,他自己把租房处的水送上,被害人带人打他,他开车逃跑碰撞到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在合肥市新站区磨店乡美食一条街与梦溪路交口行驶,碰撞到被害人陆某。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案发后,被害人陆某要求被告人李某退还其租给被告人李某的房屋,否则对被告人李某不予谅解,被告人李某以租期未满为由不同意退还,双方未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接警单、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交通违法信息查询、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继续实施危险驾驶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提出因被害人带人打他,他开车逃跑碰撞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并当庭提供了视频截图,经查,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视频截图未显示时间、地点等,图像也模糊不清,不能证实其辩解观点,被害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危险驾驶罪无关。故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