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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洁与王冬冬、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洁,王冬冬,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崔洁。被告王冬冬。被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道安。委托代理人赵后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吕爱国。委托代理人王宏宇。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立案审理原告崔洁诉被告王冬冬、被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4521.39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洁、被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后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本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冬冬驾驶被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大关路绍兴路口行驶时,与崔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崔洁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洁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8298元;医嘱出院后病休1个月。另查明,浙A×××××号车系被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冬冬系被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其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298元,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5天的事实,本院确定为2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确需护理,参照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662.50元。4、误工费,根据医嘱病休时间及住院时间,确定误工休养期限为35天,参照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为4637.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37元。6、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停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总额为13885元。该款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崔洁13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杭州坤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