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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廖秀英与罗爱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英,罗爱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廖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泽龙。被告:罗爱星,农民。原告廖秀英与被告罗爱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廖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爱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秀英起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100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95000元,约定利息按1.7%计算。2014年10月22日,双方对该两笔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款45500元,有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利息4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利息45500元是借款本金95000元在2014年9月10日前产生的利息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在2014年10月22日前产生的利息之和。被告罗爱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廖秀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爱星结欠原告利息45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爱星结欠原告利息45500元(即借款本金95000元在2014年9月10日前产生的利息与借款本金100000元在2014年10月22日前产生的利息之和),同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爱星结欠原告廖秀英利息45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所欠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罗爱星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爱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爱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廖秀英利息款4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罗爱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