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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国文与被告双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文,武汉双龙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21-1号原告唐国文。被告武汉双龙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能高。本院受理原告唐国文与被告双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双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双龙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不在通山县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不属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通山县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是原、被告及王少敏三方签订的《通山县福星城置业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原、被告及王少敏、王振东四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通山县福星城置业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履行地为通山县大路乡下朗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合作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双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竹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