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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曾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15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生育一男孩刘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只能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达十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湘潭县法院请求判令离婚,经法院规劝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然不知悔改,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十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生育一男孩刘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原告的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尽管原告主张因外出打工与被告刘某某分居已达十年之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五年,在共同生活中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夫妻之间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旭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