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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黄三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黄三孩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三孩,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三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三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和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商标权人已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上述商标经原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14年11月,原告发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网上有商家在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毯,原告对此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电热毯的销售者是被告黄三孩。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电热毯;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三孩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粤佛顺德第17474、17471、17469号公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各一份、商标转让证明两份,以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是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商标授权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百度百科收录的“美的”品牌及美的集团详情介绍网页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美的”商标在1999年就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在2010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的”品牌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品牌价值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亿元。4.(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经质辩,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4项证据,均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有商标权利人签章,与第1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23735号“”(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至2021年2月)、第1523737号“”(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至2021年2月)和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至2020年6月)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包括上述三枚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列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热毯。2014年9月13日,上述三枚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1999年1月5日,原告方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的”品牌在2012年9月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11.22亿元。在互联网的百度百科关于“美的集团”的介绍中,有美的集团的发展历史、企业概况、营业收入、品牌价值、获得的众多荣誉称号等详细内容。(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14时08分至14时15分,该公证处公证员两人对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山东人在北京lucky”的“山东人在北京电器城”网店销售的电热毯过程进行了公证,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2014年12月5日8时50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去到莱芜市莱城区香山路的韵达快递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1000436070903。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先由王守贞对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打开,里面有“美的Midea”电热毯一条,王守贞对该物品拍摄照片一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货物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并交王守贞保管。2014年12月7日17时03分至17时05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两人对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山东人在北京lucky”的“山东人在北京电器城”网店销售的电热毯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上述(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及货物显示,涉案货物卖家是“山东人在北京电器城”,其昵称为“山东人在北京lucky”,真实姓名是“黄三孩”;“山东人在北京电器城”网店上的宝贝推介中有标示“”标识的图片,有“美的电热毯”的产品名称,有“‘’原来生活可以更美的”字样的宣传语(其中“美的”二字较其他字体要大许多);公证处封存的货物包括两张说明书、一个手提袋、一张电热毯,其中说明书左上角和中部均有“”标识,下部有“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手提袋前后两面左上角和中部均有“”标识,前后左右四面下方均有“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电热毯的标签上方有“”标识,中部有上下结构的“+美的”标识,下方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代理人王守贞2014年12月5日8时50分签收货物的单号1000436070903与其在2014年12月7日17时03分至17时05分在淘宝网站上对购买自“山东人在北京电器城”网店销售的电热毯确认收货的单号相同。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的标签、手提袋、说明书上均使用了“”商标,与原告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相同,电热毯的标签中部使用的上下结构“+美的”标识分别与第1523737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同。原告称其主张的5万元损失赔偿额是根据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酌定。另查,原告在申请本案证据保全公证的同时,还就其他34件案件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共计花去公证费122500元,即平均每件案件的公证费用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和第6765872号“美的”三枚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单独就侵害上述三枚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第1523735号“”、第1523737号“”和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热毯,而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毯的标签、手提袋、说明书上均使用了“”商标,与原告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523737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近似;电热毯的标签中部使用的上下组合结构的“+美的”标识分别与第1523737号及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各类家电,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三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毯;二、被告黄三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2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三孩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三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增代理审判员  林燕萍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