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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廷才,系勉县元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汉族。(缺席)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1994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乙,一女赵某丙。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淡漠。婚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并未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而是与他人进行赌博,经她与亲友多次规劝,但屡教不改,还到处欠钱赌博。她与被告生活期间,经常遭到被告辱骂和殴打。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每年给付8000元子女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5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4月在宁强县代家坝镇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赵某乙(生于1995年12月16日),次女赵某丙(生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他人进行赌博,经原告和亲友多次规劝并未改正,原、被告为此经常争吵。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未和家人有过联系,2015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每年给付8000元子女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5万元由被告偿还。另查,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在被告家原址上拆除旧房修建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宁强县代家坝镇张家祠村委会、宁强县代家坝镇政府、宁强县民政局证明,宁强县汉源镇谢家沟村、宁强县汉源镇街道办事处证明,被告父亲王某某、母亲杨某某、长子赵某乙的申请,宁强县南沙河村委会证明,张某某、国某、冉某某证人证言,原、被告家庭户口薄,经原告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扶助,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但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长期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和分割共同财产之诉请,本院在庭审中已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因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子女抚养费难以实现,共同财产涉及他人利益,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原告当庭申请对上述两项诉请内容撤诉,本院审查后已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修建房屋欠款5万元债务之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该笔债务的形成,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丙(生于生于2009年8月31日)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董 洪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楚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