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玉清假释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20号罪犯刘玉清,女,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玉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现刑期止日2017年3月2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对罪犯刘玉清的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刘玉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获二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7月、1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二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刘玉清于2015年2月28日缴纳罚金1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玉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在身体残疾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完成生产劳动任务,且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对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后至2017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赵 卫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