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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贾某,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高某,农村居民。被告: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昌颂,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在生活方面不管不问,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幸福和睦,重归于好。原告贾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当,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贾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