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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丹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香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张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张佰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32号原告:刘香灵,女。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仲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佰林,男。原告刘香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西峡支公司”)、张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灵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人财保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张佰林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9时19分,被告张佰林驾驶豫RT45**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白羽路“宾利王子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刘香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刘香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佰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香灵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佰林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36.77元、护理费2346元(69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误工费2346元(69元/天×34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20元、后续安装义齿医疗费9800元,按照8:2责任划分及分项后,共计32989.42元。被告人财保西峡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法定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后续牙齿治疗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佰林辩称: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西峡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佰林个人垫付的18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9时19分,被告张佰林驾驶豫RT45**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城区白羽路“宾利王子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刘香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刘香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佰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香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0436.77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4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0214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刘香灵后续安装义齿的医疗费用约9800元。庭审中,被告人财保西峡支公司对原告的咨询意见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佰林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交警大队垫付现金15000元,原告刘香灵在交警大队领取8000元。本次事故被告张佰林支付原告11000元。2.原告刘香灵生于1963年6月20日,农业家庭户口。3.车牌号豫RT45**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佰林,张佰林持C1驾驶证。豫RT45**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佰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香灵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过错程度和原告刘香灵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本院酌定刘香灵和张佰林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被告人财保西峡支公司虽对原告后期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后续安装义齿医疗费9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诉请42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3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204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2346元(69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误工费2346元(69元/天×34天)、后续安装义齿医疗费9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588.77元。被告张佰林的车辆在人财保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张佰林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人财保西峡支公司代为赔偿。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之和为31596.7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人财保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超出的21596.77元,由人财保西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即17277.42元。其余的4992元(36588.77元-31596.77元=4992元),由人财保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请由被告张佰林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佰林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下余10400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香灵32269.42元。二、原告刘香灵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张佰林垫付款10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刘香灵负担49元,被告张佰林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楚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