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张凤文与周金山、张传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文,周金山,张传金,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张凤文,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武永军,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山,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张传金,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雷,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66140080-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郭跃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文诉被告周金山、被告张传金、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文委托代理人武永军、被告张传金及委托代理人朱秀侠、常雷、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山、被告蚌埠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23时40分许,周金山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尼斯水疗会所门口向西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沿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传金驾驶的皖C×××××号摩托车前部,造成车辆受损,张传金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凤文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周金山、张传金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文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23医院救治,先后二次住院共42天,支付医疗费38424.50元。张凤文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因此,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424.5元、误工费264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096.68元、交通费126元,合计71617.5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传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张传金和张凤文是蚌埠顺发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赔偿了原告16000元、张传金5000元。另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出租车驾驶员赔偿5000元、张传金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已得到赔偿41000元,已超过医疗费要求赔偿的部分,应从诉请中扣除,交强险部分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对张凤文再次赔偿的请求。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C×××××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期限过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凭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金山、蚌埠大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卡,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3、周金山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周金山是驾驶员,蚌埠大众公司是实际登记车主。4、张传金身份证,证明张传金的诉讼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门诊病历、第一次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第二次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医疗收费门诊票据金额1929.7元,住院票据金额36494.8元,合计38424.5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8、门诊急诊挂号费30元,证明原告入院挂号支出。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伤情及建休情况。被告张传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张传金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仲裁裁定书蚌山劳裁字(2014)14号和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已得到雇主16000元的赔偿。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认为应以出院医嘱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姓名、日期,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9具有真实性,需与病历、病案相结合确认。被告张传金提供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23时40分许,周金山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尼斯水疗会所门口向西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沿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传金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前部,造成车辆受损,张传金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凤文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周金山、张传金双方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文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支付医疗(门诊)费33458.2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三个月,严禁下床!术后前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X线片,加强营养,床上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绝对避免患肢负重。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前往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门诊)费4936.3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三个月,适度肢体功能锻炼,按时换药。另查明,皖C×××××号小轿车所有人是蚌埠大众公司,在人保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金山和张传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周金山驾驶的皖C×××××号轿车承保的人保蚌埠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人保蚌埠公司和张传金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20元/天、护理费97.54元/天、交通费3元/天、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凤文主张误工期限412天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经治医院主治医生医嘱计算休息时间加住院时间,合计为222天。其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38394.50元、误工费14252.4元(222天×64.20元/天)、护理费4096.68元(42天×97.54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交通费126元(42天×3元/天),合计59389.5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40914.50元,由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0914.5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人保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457.25元(30914.50元×50%);由被告张传金承担15457.25元(30914.50×5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475.08元,由人保蚌埠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传金辩解蚌埠顺发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张凤文16000元,应从诉请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该赔偿款明确表明是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一次性伤害赔偿金,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传金和人保蚌埠公司均辩称已向原告张凤文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30元,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3932.33元(该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蚌埠烟墩支行,户名张凤文,账号62×××27);二、被告张传金赔偿原告张凤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457.2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张传金负担397.5元,被告周金山负担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世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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