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阿荣旗那吉镇鑫兴龙盛水暖建材商店与房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那吉镇鑫兴龙盛水暖建材商店,房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兴龙盛水暖建材商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经营者宋莲丽,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房旭明,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兴龙盛水暖建材商店诉被告房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兴龙盛水暖建材商店经营者宋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兴龙盛水暖建材商店诉称,被告房旭明于2012年7月份在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兴龙盛水暖建材商店赊购水暖管件欠款合计24500元,并于2013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房旭明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45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7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房旭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房旭明因赊购排水管及配件、给水管及配件欠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兴龙盛水暖建材商店245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房旭明至今未给付欠款。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房旭明拖欠原告货款24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欠据一份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水暖管件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偿还该笔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阿荣旗那吉镇鑫兴龙盛水暖建材商店货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75元,由被告房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