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96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邢某(友),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2122197302055637,住魏县牙里镇胡村店村450号。委托代理人沈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魏县张二庄镇镇北路西从事汽车维修业务,被告经营大车运输业务。2012年以来,被告在我处更换大车轮胎,截止到2014年元月,被告除去已经支付的轮胎款外,还欠我轮胎款共计3877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其中被告分别在2014年1月16日还款2000元、2014年3月23日还款2000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利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8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600元;3、2013年9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款1400元;4、2014年元月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36770元。休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牙里镇胡村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邢某和邢国友是同一个人。被告经合法送达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多次向被告购买并由原告给被告安装汽车轮胎,但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元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共计欠款44370元,之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欠款共计7000元,还剩37370元,原告催要未果,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进行汽车轮胎的买卖,虽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但都进行了货物交付和货款的结算,法律对买卖的标的物(汽车轮胎)也没有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所以,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证据2、4),虽欠条上的国友和查明的原告邢某有一字的差别,但读音相同,又有原告提交的牙里镇胡村店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在应诉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3号证据,原告在开庭时称是被告的司机书写的,仅用第三人书写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邢某欠款37370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34元、原告邢某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洪港审判员  陈玉江审判员  史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振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