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黎思锐与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思锐,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思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0015。委托代理人:夏平,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住所地:龙门县。法定代表人:林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彩兰,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思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龙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9日,黎思锐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以黎思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黎思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判令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思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黎思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一、上诉人于1983年开始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于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7日到惠州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3年5月20日转到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治疗未上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行辞职,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到2014年8月26日治疗痊愈,回来后到单位,才知道上诉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毒法》第52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反《劳动法》第26、29条规定。四、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电网公司职工处分暂行规定》第5.5.1条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禁毒法》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答辩要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没有剥夺上诉人就业的权利,更不存在“患病期间将其开除”的说法。3、2010年2月23日实施的《广东电网公司职工处分暂行规定》制定程序合法,已通过全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已组织全网职工认真学习、考试,对全体电网的职工均适用。该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禁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没有与之相抵触。二、原审法院对于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鉴于原审法院已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此不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1983年4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自1983年4月1日至1991年9月30日在龙门县供电局35kV变电站任值班员,199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在惠州龙门供电局110KV周田巡维中心站任值班员。双方于1995年1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5日,龙门县公安局出具(龙)强戒决字(2012)第0005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黎思锐于1995年沾染吸毒恶习。曾于2006年9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2012年11月26日,在自己家中,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黎思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止)。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至上诉人妻子张美娥处,并由张美娥签名。上诉人对此不服,故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分析如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中“注”的显示“用人单位提出辞退、开除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含县级供电企业子公司),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手续前,应由直属单位审议研究后填报此表,并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45天上报公司审批,经公司审批同意后,由用人单位依法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手续。”按照该审批表的显示,被上诉人直属单位是于2013年7月9日报上级审批,其上级是2013年8月27日审批同意,也即公司同意是2013年8月27日,但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17日通知上诉人(其妻子代签)解除劳动合同,也即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程序上与公司规定不符,程序不合乎其公司本身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综上所述,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5)龙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惠州龙门供电局继续履行与上诉人黎思锐的劳动合同。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