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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xx与孟xx、孟x甲、孟x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孟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1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x甲,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庆安县。被告孟xx,女,汉族,庆安县人民医院护士,现住址庆安县。原告张xx诉被告孟xx、孟x甲、孟x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张xx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孟x甲、孟x乙的起诉。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甲,被告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孟x丙结婚多年,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孟x丙患有肝癌,在患病期间,被告孟xx于2007年2月写好一份遗嘱,强逼孟x丙在写好的遗嘱上签字;同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在遗嘱上也签了字。孟x丙在病重期间都是由原告一人护理,其非常感动。在2007年11月26日最后又给原告亲笔书写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国税局所发给孟x丙房改费除给其治病所花之外,剩余部分由张xx继承,他人无权干涉”。这份遗嘱是孟x丙亲笔书写的最后一份遗嘱,是孟x丙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要求继承是不合法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11月26日的遗嘱有效,判令税务局给孟x丙的住房补贴款由原告继承。被告无权继承。被告孟xx辩称,因为遗嘱没有公正,没有法律效力。要求孟x丙的五名子女与原告共同继承孟x丙在庆安县国税局的房改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继承人孟x丙于1984年10月2日经庆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孟xx系孟x丙女儿。被继承人孟x丙于2007年2月11日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老后单位20个月工资加丧葬费由老伴继承,丧葬费由张xx出。如税务局给房改基金一半归老伴张xx,余一半由三个女儿继承(孟x甲、孟x乙、孟xx)”,特立此嘱。立遗嘱人孟x丙2007、2、11、张xx“。后被继承人于2007年11月26日又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我患肝癌死后,国税局给开20个月工资壹万陆仟元,由我妻张xx继承,他人无权干预;国税局所发给孟x丙房改费,给我治病所花壹万元外,剩余部分由张xx继承,他人无权干预。遗嘱人孟x丙、2007、11、26”。后被继承人孟x丙患病死亡。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xx与孟xx、孟x甲签订协议书,约定:孟x丙配偶张xx及五名子女共同商议决定,一致同意由孟xx全权代理孟x丙的住房补贴货币化款的领取事宜,提供的银行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庆安支行xxxx,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未明确款项的具体分配原则。2015年4月1日原告张xx向庆安县国税局递交声明,认为2015年3月25日与孟xx、孟x丙签订的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该协议作废,并不同意孟xx全权代理父亲孟x丙领取住房补贴事宜。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11月26日的遗嘱有效,判令税务局给孟x丙的住房补贴款由原告继承。被告无权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到庭的结婚证书、2007年2月11日遗嘱原件、2007年11月26日遗嘱原件、2015年3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2015年4月1日声明原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孟x丙在书写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两份自书遗嘱的内容来看,该两份遗嘱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处理的财产是其个人的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而且两份遗嘱的形式合法,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但因被继承人孟x丙所立的两份遗嘱,属于数份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案的继承应以被继承人孟x丙2007年11月26日所立遗嘱为准。虽然被告孟xx对该遗嘱持有异议,但其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应视为其对该遗嘱的认可。综上,原告张xx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孟x丙2007年11月26日自书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孟x丙2007年11月26日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孟x丙在庆安县国税局的住房补贴由原告张xx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永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王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