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友林与谢德忠、韶关市冠和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862359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86号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李友林,男,汉族,湖南邵阳人,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付敬省,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忠,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冠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培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友林诉被告谢德忠、韶关市冠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冠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林的委托代理人付敬省,被告谢德忠,冠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华,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4、5、6、7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1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营养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4、护理费7800元(78天×100元/天),被告有异议。5、误工费30240元(280元/天×108天),被告有异议。6、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7、被告应支付48457.20元,被告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作出的(2014)第D2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德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德忠是冠和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冠和公司,在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医疗费11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80元/天计算,仅提供乐昌市建筑工程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证明和唐四德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原告是从事建筑工作的泥水工,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中房屋建筑业收入39734元/年计算,为11757元(39734元/年÷365天×108天),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嘱:“出院后继续全休2个月,1个月内继续需要壹人陪护”,结合韶关当地实际,护理费为6240元(80元/天×78天),6、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48天,医嘱要求其增加营养,可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4414.2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粤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24414.2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5917.20元;残疾赔偿项下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8487元,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14.20元给原告李友林。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414.20元给原告李友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原告李友林负担301元,被告冠和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天成原告李友林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德忠、韶关市冠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德忠、韶关市冠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朱桂发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林诉称被告谢德忠、韶关市冠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辨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朱桂发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天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