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鲍五、李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鲍五一,李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0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贤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五一,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李丽,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鲍五一、李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五一、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0年0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鲍五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00249),约定原告将所有的租赁物柳工牌CLG620压路机(机号:AR008850)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被告李丽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愿意与鲍五一共同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能履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27611.76元并按租金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5日合同期满至2014年8月15日占有租赁物期间13个月的使用费121909.45元、逾期利息162970.7元(暂记至2014年8月28日,后期逾期利息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赔偿金20000.00元,以上合计532491.91元;2、被告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鲍五一未提出答辩。被告李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中恒公司与鲍五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GR-112-100249),合同约定:出租人(甲方):中恒公司,承租人(乙方):鲍五一。租赁物:压路机一台(型号:CLG620;机号:AR008850),总价款:334000元,出卖人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验收日:2010年8月18日,租赁首付款为33400元,租赁保证金为33400元,月租金为9265.17元,租金的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甲方根据其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月、7月;合同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中恒公司且中恒公司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其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的其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措施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0000元,作为补偿甲方损失。乙方怠于支付租金,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8月18日,被告鲍五一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其收到合同中所确定的租赁物。2010年8月13日,李丽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与鲍五一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620压路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鲍五一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其租赁期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每月还款9265.1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鲍五一支付原告首付款33400元,保证金33400元。合同所附的租金计算标准表中利息为年利率6.88%。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柳工CLG620压路机现在原告处,2014年8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该压路机拖回。鲍五一在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共向中恒公司支付租金109228.38元,支付罚息6571.62元,合计115800元。尚欠到期租金227611.76元、逾期罚息162970.7元(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2013年8月15日合同期满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使用费121909.45元未付。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鲍五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鲍五一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从租赁之日截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尚欠227611.76元到期租金未支付,被告鲍五一支付的保证金33400元作为租金的担保,当被告不及时支付时,保证金可以冲抵,故扣除33400元保证金,鲍五一还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94211.76元(227611.76元-334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0年8月16日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31%,因租金计算表中已经包含相应利息,被告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支持三倍,为15.93%。尚欠逾期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为60689.46元。原告主张2013年8月15日合同期满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使用费121909.45元,因合同约定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拖车费等赔偿金2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丽与鲍五一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提供《配偶承诺书》,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五一、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拖欠租金194211.76元和截止2014年8月28日的逾期利息60689.4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拖欠本金194211.76元和年利率15.93%,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鲍五一、李丽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