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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苑太平、苑龙飞与郑勇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太平,苑龙飞,郑勇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苑太平,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苑龙飞,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苑新平,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苑龙飞之父。被告郑勇伟,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苑太平、苑龙飞诉被告郑勇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太平及原告苑龙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郑勇伟受郑桂英指使纠集不明身份人员在郑桂英家门口及院内将二原告打伤,经鉴定二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27.1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27.1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7时左右,原告苑龙飞、苑太平等人去逊母口镇张店村张彦青家协商苑龙飞与张彦青的婚姻事情。被告郑勇伟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车号:新ML73**)在太康县逊母口镇白庄行政村张店村张恺(张彦青之父)家门口及院内将原告苑龙飞及苑太平打伤。后原告苑太平、苑龙飞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苑太平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47.15元。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苑龙飞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80元,经诊断为1.头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18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太公(技)鉴(活检)字(2013)(155-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苑太平外伤属轻微伤。2013年2月18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太公(技)鉴(活检)字(2013)(155-2)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苑龙飞外伤属轻微伤。二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逊母口镇派出所调查材料、逊母口镇派出所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二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勇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苑太平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47.15元、误工费100元(2天×50元/天)、护理费100元(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以上共计1187.15元。原告苑龙飞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80元、误工费100元(2天×50元/天)、护理费100元(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以上共计820元。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苑太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15元。二、被告郑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苑龙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0元。三、驳回原告苑太平、苑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审 判 员  曹英时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克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