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少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4号原告马某,女,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双方于2006年5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2014年12月31日李某甲失踪,至今未有消息,警方已备案,将其录入失踪人口库。被告父母在湖北黄梅县乡下,李某乙无人照顾。被告之前因经济问题把住房卖了,现租房居住。为了子女成长和学习考虑,要求变更抚养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之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在李某乙2006年9月份上幼儿园之前,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李某乙上幼儿园之后,由被告抚养,被告停止给付抚养费。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妻子吴国霞到泰山新村派出所报警称: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从单位下班后一直没有回家,手机联系不到。后李某甲一直没有音讯,泰山新村派出所将李某甲登记为走失人员。现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育子女的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李某乙抚养权为其所有。李某乙同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现不主张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虽约定双方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现原告申请变更,且李某乙同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李某乙变更由原告马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人民陪审员 陈秀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