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与李萍、柴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李萍,柴明,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负责人徐要军。委托代理人杲先亮、崔宏工。被告李萍。被告柴明。被告押栋梁。被告李春梅。被告杨小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以下简称连云港邮储银行)与被告李萍、柴明、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崔宏、被告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柴明、押栋梁、杨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萍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5.66%,逾期还款上浮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柴明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欠款不还,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逾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8720.5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5069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66%上浮30%即20.35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梅辩称:三户联保是事实。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押栋梁于2014年9月份离开连云港,原告没有及时催债。被告李萍、柴明、押栋梁、杨小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或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萍、柴明(与被告李萍系夫妻关系)、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与被告李春梅系夫妻关系)共同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李萍、柴明、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成立联保小组,在乙方成员未还清甲方所有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均不能退出小组。2、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李萍、柴明、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萍(乙方)与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李萍,账号为60×××87。2、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进酒,贷款年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合同还就其他贷款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柴明作为被告李萍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李萍在连云港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正常利率为15.66%,逾期利率23.49%。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萍账号为60×××87的结算账户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20.52元、利息506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单、手工借据、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邮储银行与被告李萍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萍发放贷款后,被告李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萍未按约偿还,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8720.52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按借款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即逾期年利率为23.49%,原告调低按20.358%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萍、柴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柴明也已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作为被告李萍、柴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中关于联保小组成员责任的约定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应对本案被告李萍、柴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萍、柴明、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柴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8720.5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5069元,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358%计算)。二、被告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萍、柴明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押栋梁、李春梅、杨小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怡君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