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村小组与贵溪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村小组,贵溪市人民政府,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贵行初字第8号原告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村小组。负责人李有寿,男,该村李家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后文,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新保,系原告村小组村民。被告贵溪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梅峰,市长。被告委托代理人仲伟荣,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瑶寒,男,江西省贵溪市林业局办事员。第三人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猪母石村小组。负责人李文胜,男,该村猪母石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童德良,系贵溪市政府法制局退休干部。原告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村小组不服被告贵溪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村小组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村小组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村小组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贵溪市金屯镇高公村李家村小组负担。审 判 长 熊娇娇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