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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8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齐×1等与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1,柴×,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8191号原告齐×1,男,1940年11月11日生。原告柴×,女,1945年9月17日生。被告齐×2,男,1969年9月22日生。原告齐×1、柴×与被告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1、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1、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年纪大,没有劳动能力,常年有病,需要儿女赡养,故起诉要求齐×2每月给付每人赡养费600元。被齐×2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齐×1、柴×夫妇生育二子,即齐×2、齐×3,均成家另过。齐×1、柴×均系农民,居住本区良乡镇××村,现齐×1、柴×每人每月领取政府发放养老补助380元左右。2015年5月份,齐×1、柴×起诉要求齐×2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每月给付每人赡养费600元,并负担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庭审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由赡养的义务,无生活来源或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现齐×1、柴×年迈,每月领取的养老补助不足以维持生活,现要求齐×2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应予支持,齐×2负担赡养费数额由本院参照当地上年度生活费支出酌情确定。被告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2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齐×1生活费三百元,并负担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二、被告齐×2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柴×生活费三百元,并负担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齐×2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