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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母安诗与阆中市先滨技工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安诗,阆中市先滨技工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母安诗。被告阆中市先滨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先滨,校长。原告母安诗与被告阆中市先滨技工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安诗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先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在缴纳了9,600元学费后在被告处参加挖掘机的理论学习,并实践操作两次,之后因家里有事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学习。2014年9月原告正式告诉被告自己不愿继续学习,并要求退还一半的学费,遭被告拒绝,根据公平原则,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9,6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缴费学习挖掘机技术属实,原告旷课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打电话要求其来上课,但原告自行放弃了学习。原告在缴费一年后才提出终止培训,并要求退费,被告不同意,因根据被告在学校墙壁上公示的《职业技能培训指南参训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学员在报名后2日内,如对培训有异议,才可以办理退学手续和费用。原告虽未如期到校上课,但被告仍然要支付每期的场地租用、耗材、教师工资等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到校继续学习。经审理查明:被告阆中市先滨技工学校系2012年12月28日经阆中市民政局批准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业务范围为:初级电工、焊工、家电维修、厂车驾驶(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叉车、吊车)等技能培训业务,活动地域为阆中市内。2013年9月3日,原告母安诗到被告处参加挖掘机技能培训,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9,600元学习费用(含学费2,600元、油耗及耗材费5,900元、考试及证书费1,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理论课程的培训,继而上机实践操作。后原告因家中有事而暂停学习,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求被告来校继续参训,被告以家中有事予以拒绝,直至2014年9月原告称其妻子摔倒,家庭经济困难,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参加培训,并请求退还部分学费,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4月14日本院委托阆中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对本案进行调解,当日该协调中心指派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对本案进行调解。2015年4月22日上午,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组织本案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制订的《职业技能培训指南参训通知》的照片,并称参训通知的内容虽未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口头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该参训通知的第一条载明:“……报名后2日内学员若对校方的培训有异议,请到办公室办理退学手续,扣除相应的教材或手续费用。否则校方按教学管理办法办理相关学籍,不再办理退学手续和费用。”以上事实,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缴费收据、照片、阆中市七里办事处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关于市调中心指派调解函协调情况的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在原告缴纳了培训费用,并参加被告组织的相关培训后,双方就形成了事实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主张放弃培训、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实为请求解除合同,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仅对是否部分退还原告缴纳的培训费产生争议。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参加了理论学习,但实践操作的学习时间不足,未能达到熟练操作挖掘机的培训目的。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培训合同,亦未书面告知原告签订合同的犹豫期以及退学、退费的注意事项,被告虽主张进行了口头告知,但无证据证实,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再者从被告所收取的培训费用项目(含学费2,600元、油耗及耗材费5,900元、考试及证书费1,100元)以及实际培训成本支出情况分析,原告所缴纳的培训费用未尽其所用,应当尚有结余,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阆中市先滨技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母安诗培训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阆中市先滨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