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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生峰与被告史小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生峰,史小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任生峰。被告史小奇。原告任生峰与被告史小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恶言相对,并对原告大打出手,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5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285元。被告辩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被告父亲所欠借款。当时其父不在家,原告破口大骂其全家老小。次日,原告再次到其家寻衅滋事,并撕毁其价值2000元的皮夹克一件,为此导致被告奶奶卧床数日。事发当日及次日,被告均向木钵派出所报案,民警协调未果。被告自始至终未殴打原告,原告所谓的被告殴打行为纯属捏造,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奶奶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任生峰到被告史小奇家索要其父史永礼所欠借款,原告出言不逊,赖在被告家不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另需说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若干,证实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其受伤住院,但无其他证人证据相佐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木钵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住院,但无证据证实其伤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考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生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