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刘建平,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码67213593-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书涛。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代码77219253-2,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委托代理人刘娟。原告刘建平与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好民居公司)、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林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林豫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林豫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林州市,不应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申请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里民一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林豫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民立管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委托代理人高文明,被告好民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书涛,被告林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平诉称:2013年7月10日,由好民居公司投资开发,林豫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C7号楼工地,工程结束需拆卸塔吊,因绥化市北林区红旗乡红发村农民张某甲在该工地工作,便找到刘建平等人为林豫公司承建的C号楼工地拆卸塔吊。2013年8月4日上午8点多钟,刘建平在拆升降机其中一个吊笼时,不慎从吊笼上坠落,造成右脚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建平被张某甲等人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共住院27天。2013年11月6日,经刘建平申请,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刘建平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刘建平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五个月,被鉴定人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人民币5000元,被鉴定人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刘建平此次人身伤害,系林豫公司雇某乙拆卸升降机期间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规定,请求好民居公司与林豫公司共同赔偿刘建平医疗费346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护理费10923.75元,误工费8114.40元(90天×90.16),伤残赔偿金7104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德志25968元、母亲夏元杰25968元),交通费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92269.95元。好民居公司辩称:好民居公司与刘建平之间不存在劳务雇某甲关系,故不同意赔偿。林豫公司与好民居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哈尔滨市建设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林豫公司对道里区群力家园项目C7号楼中标进行施工,好民居公司只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工程建设单位为林豫公司。林豫公司辩称:刘建平不是林豫公司职工,没有为林豫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务,林豫公司不应当承担刘建平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林豫公司没有承建过哈尔滨市群力家园的任何工程项目,没有在哈尔滨市设立过项目部,同时也没有与好民居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员参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项目的建设和签订承建合同。林豫公司管理规范,没有出借过资质,也不存在挂靠经营等情况。刘建平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刘建平受伤后在哈市第五院治疗的经过。证据二、哈市第五院住院票据。拟证明刘建平受伤后在哈市第五院支付医疗费34673.80元。证据三、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被鉴定人刘建平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二次手术费5000元,刘建平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鉴定费25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孙兰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孙兰每月工资3000元,证明单位为大连金州杏书东方绿野草坪建植基地,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张(火车票)。拟证明刘建平到河南林州工商局调取林豫公司在该局登记的相关手续所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六、绥化市北林区第二良种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德志为下岗职工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母亲夏元杰无职业,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据七、证人张某甲出庭证明。拟证明张某甲找刘建平为河南林豫公司拆升降机时受伤。好民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哈尔滨市群力家园公务员小区项目C7号楼是由林豫公司施工建设。林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林豫公司刻制备案印章一套(包括行政印章、合同专有章、财务印章、法人名章)。拟证明好民居公司所提供的承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林豫公司印章,也进一步证实有人私刻林豫公司印章,冒用林豫公司资质,签订承建合同参与项目建设。证实林豫公司没有参与哈尔滨市群力家园项目建设。林豫公司没有到建委备案。好民居公司对刘建平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核实。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系刘建平单方委托,好民居公司不认可,无法保证鉴定的公平性、公正性,而且鉴定时也没有告知好民居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应该提交孙兰与该公司的用工合同,否则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刘建平不需要到河南林州调取,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刘德志为下岗职工,如果是没有经济来源,应该有社保证明,良种场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同时应该提交与良种场用工关系的证明。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拆除升降机的工作,是证人雇某甲的刘建平,吊车工也是证人雇某甲的,拆除的工程不包含林豫公司建筑施工中,拆除升降机是张某甲雇某乙进行的,造成事故的吊车也是证人张某乙的,这个工程是承揽工程,证人张某甲雇某乙从事劳务,因此产生的事故应该由雇某甲人张某甲来承担责任,不应由好民居公司承担责任。林豫公司对刘建平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是刘建平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林豫公司不清楚,刘建平不是林豫公司职工,其如何受伤、如何治疗,林豫公司不清楚,并且刘建平也没有通知过林豫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好民居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费用不是住院、入院、出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该交通费不应该支持,产生交通费不是正常的费用。对证据六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来证实,与林豫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可证实拆除升降机的工作,是证人雇某乙,吊车工也是证人雇某甲,拆除的工程不包含林豫公司建筑施工中,拆除升降机是张某甲雇某乙进行的,造成事故的吊车也是证人张某乙的,这个工程是承揽工程,证人张某甲雇某乙人从事劳务,因此产生的事故应该由雇某甲人来承担责任,不应由林豫公司承担责任。刘建平提供劳务是给张某甲所挂靠的黑龙江坤雨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而非给河南林豫提供劳务,实际损失应由张某甲本人或者由黑龙江坤雨公司承担,与林豫公司没有关系;刘建平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了有效的赔偿,林豫公司认为刘建平的实际损失应继续由张某甲本人来承担。刘建平对好民居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林豫公司对好民居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林豫公司没有承建过该项目,该承建合同印章不是林豫公司印章,林豫公司也没有去哈尔滨市建设委备案,该证据证明有人私刻林豫公司印章,林豫公司对该项目建设不清楚。合同签订备案是2011年11月14日,而林豫公司自2010年7月27日后,林豫公司的印章统一更换为有刻制编号的印章,该印章不是林豫公司印章,林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承建项目都经过林豫公司审查,签订合同时需加盖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以及法人名章后,才形成合同文本,法人名章也不是林豫公司法人的名章,林豫公司法人名章自2009年10月31日重新刻制备案,好民居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均不是林豫公司印章。刘建平对林豫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刘建平无关。好民居公司对林豫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林豫公司仅曾经向当地公安机关将具有编号的公章进行备案,并不能证明好民居公司提交的合同印章是虚假的,如果合同中的公章是虚假的,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道里区群力家园项目是市政府的重点工程,都是通过招投标选定的单位,如果林豫公司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印章虚假或盗用,应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处理,待有处理结果后才可以确定林豫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刘建平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及证据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交通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好民居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林豫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合法性,但该证据不具有排它性,不能证明好民居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为虚假、伪造或已废除的印章。根据刘建平、好民居公司、林豫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刘建平、好民居公司、林豫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林豫公司向好民居公司发出群力家园工程C6-C17、CS3-CS5号楼、G1-G4号楼、商务会所工程的投标文件,并通过其名下账户向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转账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1年10月14日,林豫公司就上述工程中标,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对中标结果进行了备案。2011年11月14日,林豫公司与好民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工程C6-C17、CS3-CS5号楼、G1-G4号楼、商务会所的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此间,好民居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2012年4月2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11月27日,陆续向林豫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18169773.91元。刘建平系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二良种场农民。2013年8月2日,刘建平等人经同乡张某甲介绍到林豫公司所承建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C7号楼工地,从事拆卸塔吊工作。2013年8月4日上午8时许,刘建平在拆升降机其中一个吊笼时,从吊笼上坠落摔伤右脚。当日,刘建平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刘建平住院治疗26天,张某甲为刘建平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2013年11月5日,绥化市北林区紫来法律服务所根据刘建平的申请,依法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建平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6日,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绥北三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五个月;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人民币五千元;被鉴定人伤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刘建平住院期间,由孙兰护理,孙兰月工资3000元。庭审中,证人张某丙,其挂靠在黑龙江坤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林豫公司建设施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C7号楼塔吊拆卸工程,刘建平受雇于张某甲,在拆卸工地塔吊中受伤。张某甲逾期未向法庭提供挂靠黑龙江坤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证据,以及与林豫公司之间承包拆卸塔吊协议。刘建平经本院释明,仍要求林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林豫公司承建好民居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C7号楼工程项目,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好民居公司作为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C7号楼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林豫公司承建,其对林豫公司在承建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建平要求好民居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某甲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某甲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为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某甲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建平受雇于张某甲,为林豫公司承建施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C7号楼拆卸塔吊,双方虽未签订雇某甲合同,但事实雇某甲合同关系成立。因张某甲不具备相应资质及拆卸塔吊安全生产条件,故林豫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C7号楼的承建单位,应对其群力家园C7号楼塔吊拆卸中,出现的拆卸人员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刘建平诉请的医疗费34673.80元,因该医疗费已由张某甲垫付,故刘建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因该项请求未超过国家规定的补助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刘建平主张的护理费10923.75元,应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三个月,以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00元为标准计算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平主张的误工费8114.40元(90天×90.16),因该项请求未超过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刘建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1040元,应依据鉴定意见伤残九级,以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为38536.40元(9634.10元×20年×20%)。刘建平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德志25968元、母亲夏元杰25968元的请求,因刘建平未向法庭提供被扶养人刘德志、夏元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刘建平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刘建平主张的交通费1732元,因刘建平向法庭提供的交通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林豫公司关于好民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不符,其未参与群力家园建设工程项目的辩解理由,因群力家园建设工程项目系经过正规招、投标程序对外发包,并经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且工程资金往来均系好民居公司与林豫公司之间发生,直接证明林豫公司参与了群力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同时林豫公司提供的备案公章,其本身不能证明其唯一性和排他性,且林豫公司也没有提供销毁原印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114.40元、伤残赔偿金38536.4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500.8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95元(案件受理费4107元、邮寄费88元),原告刘建平负担2569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代理审判员  戴 玥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