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53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贡志斌、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现在丹阳市吕城初中上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双方的债务,我只同意承担3万元,其余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苏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证书、被告与丹阳市吕城镇虎墅村沟南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复印件)、丹阳市吕城镇水寨沟农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现在丹阳市吕城初中上学。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的情况下,在丹阳市吕城镇虎墅村西沟村5号建了三间房屋。被告在丹阳市虎墅村沟南村民小组承包了岗田4.4亩(地上种植了树木)、鱼塘一个(承包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又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的情况下在承包的鱼塘边建房。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还有:苏L×××××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开饭店后家中剩余的碗和盆子(价值约5000元左右)、在原告父母家中的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被告家中的立式空调两台、挂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债务有:原、被告婚后向丹阳市农商银行贷款5万元、向原告的同事蒋夕花借款5万元、向原告的姐姐施红华借款2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除在自己父母家中的空调和冰箱外,其余财产均放弃归被告所有;向丹阳农商银行的贷款5万元、向蒋夕花所借的5万元、向施红华所借的2万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其余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原、被告均同意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表示除自己父母家中的空调和冰箱外,其余财产均放弃归被告所有,向丹阳农商银行的贷款5万元、向蒋夕花所借的5万元、向施红华所借的2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其余债务并不确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结合原、被告的财产、债务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儿子的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上述费用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结算和给付被告。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父母家的冰箱和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向丹阳农商银行的贷款5万元、向蒋夕花的借款5万元、向施红华的借款2万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