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黄某,市民。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麻某乙,现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孤僻,在家庭生活中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1年2月份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麻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五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孩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永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