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固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姜德民与郭红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民,郭红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固初字第148号原告:姜德民,男,汉族,1954年7月7日出生。被告:郭红金,男,汉族。原告姜德民诉被告郭红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民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900元,2014年元月份被告偿还5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找被告要账,被告不但不还钱,而且打骂原告,当时原告报警,窝城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了批评,在派出所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400元,但被告仍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德民原系经销化肥的个体商户。被告郭红金于2012年4月23日购买原告价值900元的肥料,于2014年1月份偿还了5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找被告要账,被告不但不还钱,而且打骂原告,当时原告报警,临颍县公安局窝城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了批评,在该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400元,但被告仍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原告已将化肥交付被告,被告购买化肥后应及时偿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临颍县公安局窝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化肥款400元,故对被告欠原告化肥款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化肥款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德民化肥款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红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仝海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