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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海旺与中山市新中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旺,中山市新中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8号原告:黄海旺,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山市新中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剑萍、何丽珊,公司员工。原告黄海旺诉被告中山市新中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绪源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旺,被告新中百货委托代理人郑剑萍、何丽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旺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5瓶条形码为892850001388的POWDERKEG红酒,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违法了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4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海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银联签购单;2.商品实物及照片;3.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录音录像。被告新中百货辩称:被告出售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被告销售的进口商品均有中文标签,也具有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告主张赔偿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新中百货就其辩解以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打印件);2.进口货物报关单(打印件);3.广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商场销售产品的照片。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黄海旺于新中百货购买了5瓶条形码为9285000138的POWDERKEG红酒,共支付价款640元。新中百货为此出具了发票。黄海旺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新中百货公司亦承认系其工作失误所致。黄海旺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海旺持有的购物发票、银联签购单及购买涉案产品的录音录像,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黄海旺购买了涉案商品。新中百货亦认可发票及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黄海旺与新中百货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海旺在新中百货购买的“POWDERKEG红酒”是进口食品,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本院据此酌定新中百货应向黄海旺退还货款640元并承担三倍价款即192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黄海旺主张的十倍赔偿请求,由于并没有证据显示该“POWDERKEG红酒”实质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质量问题,以及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新中百货的销售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本院对黄海旺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新中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海旺返还货款640元;原告黄海旺将5瓶POWDERKEG红酒退还给被告中山市新中百货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山市新中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海旺1920元。三、驳回原告黄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黄海旺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新中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新中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海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