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兰姣与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孙兰姣,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彬文,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以下简称白果树村五组)。代表人孙保华,系该组组长。原告孙兰姣与被告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兰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文、马志敏、被告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五组代表人孙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兰姣诉称,1981年11月2日,原告孙兰姣出生在被告白果树村五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取得该组集体成员资格,并依法获得该组承包土地,且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被告白果树村五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对征收的土地按国家政策给予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白果树村五组制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耕地面积按65%分配,人头按35%分配,原告按此分配协议应分得征收土地补偿费139800元,但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剥夺了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兰姣为了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白果树村五组村民,其户口性质为农业;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嘉鱼县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被告白果树村五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二轮延包分有土地的本组成员每人应分配征地补偿款139800元,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39800元;4、被告白果树村五组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5、被告白果树村五组土地征收分配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孙记明(原告一家)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为585000元;6、白果树村一组村民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白果树村一组村民XX于2005年与配偶孙兰姣结婚,因在二轮延包中我组土地未变动,故孙兰姣未分土地,特此证明。”拟证明原告出嫁本村一组未分得土地;7、白果树村副主任兼白果树村一组组长张保成笔录一份,拟证明白果树村一组2005年二轮延包时,白果树村一组未进行土地调整,孙兰姣在婆家未分得土地;8、白果树村一组会计王树雄笔录一份,拟证明白果树村一组二轮延包是以一轮承包土地为准,二轮延包土地没有变动,孙兰姣出嫁一组没有分得土地。被告白果树村五组辩称,被告征收土地补偿款是按土地面积进行分配,原告父亲孙记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明土地面积为9.8亩,土地经营权共有四人,其中包括原告,共有人中没有原告的妹妹孙春姣,2014年下半年土地征收补偿时,按土地分配补偿款,也是按四人进行分配的,因原告2005年上半年已出嫁,分给了其妹妹孙春姣。被告白果树村五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果树村五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有一妹妹孙春姣,原告孙兰姣当时出嫁了,土地证上显示的是孙兰姣,其实是孙春姣分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真实的,只是签字时有人代签;对证据4、5、6、7、8、9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孙兰姣分得了土地,应享有与同组成员同等待遇,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11月2日,原告孙兰姣出生在被告白果树村五组,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取得该组集体成员资格。2005年2月原告出嫁,但户口未迁出。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依法获得了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上半年原告出嫁至本村一组,白果树村一组在2005年二轮延包时未进行土地调整,原告在白果树村一组未分得土地。2014年被告白果树村五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对征收的土地按国家政策给予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白果树村五组经组民代表协商制订了白果树村五组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在二轮分土(05)分有承包责任田者,按每人139800元分配”,被告以原告出嫁为由,对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补发13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孙兰姣出生在被告白果树村五组,2005年二轮延包原告分得了土地,尽管原告外嫁,但未在出嫁地取得新的承包地,而且其户籍未从被告白果树村五组迁出,故未丧失被告白果树村五组集体成员资格,应享有同该组集体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未能将原告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给付原告,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按规定给付原告应有的征地补偿款。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果树村五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兰姣征地补偿款139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白果树村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耀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