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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平县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安平县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平县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平金城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金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09日15时47分,驾驶人陈伟伟驾驶冀T×××××号奥迪牌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42公里+680米处,与驾驶人卜广河驾驶鲁H×××××/鲁H×××××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冀T×××××车驾驶人陈伟伟受伤和乘车人宋会分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驾驶人陈伟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卜广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会分无责任。因本案原告已经事先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0万元,受害人家属已经将对卜广河、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要求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将卜广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对伤者陈伟伟的赔偿款项给付了陈伟伟,由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卜广河及其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故本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4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后如构成保险责任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庭依法审核。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489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安平金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2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伟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广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宋会分因事故导致死亡。第三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宋良修、王运册抚养人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及抚养人的情况。第四组证据:陈伟伟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在事故中陈伟伟的受伤情况。第五组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十张,证明陈伟伟因事故支出医疗费22601元。第六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冀T×××××号机动车损失252958元。第七组证据:冀T×××××号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系本案原告。第八组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权益转让书一份、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安平金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应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五中门诊发票6158尾号的病历复印费不予承担,还有4张没有姓名的发票不能证明是陈伟伟的医疗费用。对证据六定损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应提供修车发票,庭后核实行驶证原件,对证据八中赔偿协议书、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安平金城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公安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中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号为003754579、003725320、003754659、003754633的票据没有就诊者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四张票据不予认定,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合法具有资质的人员和单位作出,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据职权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5时47分,驾驶人陈伟伟驾驶冀T×××××号奥迪牌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42公里+680米处,与卜广河驾驶鲁H×××××(鲁H×××××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冀T×××××车驾驶人陈伟伟受伤和乘车人宋会分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13860322013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伟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卜广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会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者宋会分亲属宋良修、王运册、宋会朋、宋航帆、宋易航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宋会分亲属各项损失130万元,并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卜广河、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应当对伤者陈伟伟的赔偿款项给付了陈伟伟,并约定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卜广河、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行使索赔权。被告卜广河驾驶鲁H×××××(鲁H×××××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宋会分1980年9月9日出生,宋会朋系宋会分丈夫,宋会分儿子宋航帆2005年1月21日出生、宋易航2012年4月14日出生,宋会分父亲宋良修1951年4月26日出生、母亲王运册1952年5月17日出生,均系安平县西两洼乡耿官屯村人。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卜广河的起诉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广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卜广河对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鲁H×××××(鲁H×××××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254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死亡赔偿金260854元;4、丧葬费1977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6、车辆损失费252958元;7、病历取证费8.8元;以上共计606990.51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62990.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97.15元(362990.51元×30%),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289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平县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52897.15元。二、驳回原告安平县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原告安平县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