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袁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袁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初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于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袁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0.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12360元,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账号为52***2,用于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同时被告将其所购东风日产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合同的担保,包括合同项下的信用卡额度款项、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拖欠15871.77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92775.45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自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639元;4、原告对抵押物即东风日产牌辽B***7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专向分期付款”信用卡额度为10.3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原告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12360元,分期收取。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另,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被告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与原告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交原告执管;违约事件及处理: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抵押承诺函》,其内容为:本人因购买日产品牌自用汽车,以所购买汽车抵押的担保方式,特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3万元。现本人要求贵行采取“先放款再办理车辆抵押”的放款模式。在此,本人承诺严格按照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D-KQC字015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保证在签署本承诺函后协助贵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本人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本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违约,贵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承诺函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贵行同意不可撤销,并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商品信息品牌:东风日产牌、型号:D***1、车辆颜色:炫雅红、车辆类型:轿车、发动机号:3***W、车架号:L***4);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对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的条款进行约定。被告在该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22日,被告车辆办理车辆登记,车辆号牌为辽B***7,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3万元。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86.67元,后于2014年10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81913.33元、逾期利息354.62元、滞纳金2267.82元、手续费8239.68元。另查,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6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承诺函》、车辆登记信息表、放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贷款及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3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81913.33元、逾期利息354.62元、滞纳金2267.82元、手续费8239.6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92775.45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及律师费4639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辽B***7车辆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告袁媛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92775.45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4639元;四、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名下辽B***7号车辆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