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与王法友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王法友,王本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兆麟街22号。法定代表人吴跃滨,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礼,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友,男,1956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本庆,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王法友、王本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法友、王本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日,第一被告负责以原告名义与黑龙江八五七农场签订了《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部地区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农垦牡丹江分局八五七农场(第九、第十管理局)土地的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合同书》,同时以原告名义在当地设立项目部开立了的银行临时账户,并由第一被告指定第二被告负责,期间经第一被告同意,该帐号所收到的工程款分18笔共计2725000元转入第二被告个人银行卡号为的卡内。由于被告的前述行为均系与原告前任总经理私下进行(前任经理已被刑事问责)原告对此不知情。2013年7月15日,八五七农场因工程款返还事宜将原告诉至牡丹江农垦法院,牡丹江农垦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判决原告返还八五七农场多付工程款956800元。该案审理期间,原告派员赴八五七农场了解了相关情况,查询了临时账户资金去向,才掌握了该项工程款被被告王发友、王本庆拨入王本庆个人帐号,占用计2725000元的事实。综上,二被告在负责经办工程项目临时账户期间,挪占工程款2725000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2013)牧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认定的多付工程款956800元。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2013)牧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认定的多付工程款956800元。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返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王法友系工程负责人,其经手签订合同并一手操办该项目,原告法人杨国举因涉嫌其他案件已被公安机关刑拘。证据二、银行对账单。证明第二被告王本庆经第一被告同意占用工程款2725000元。证据三、(2013)牡民初字第26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占用的工程款,原告已负有法律偿付义务。现该款已被执行。该证据可证明法院已认定农场多付956800元,该款被二被告占用。二被告未举示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作为发包人与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黑龙江省三江平原东部地区土地整理重大工程农垦牡丹江分局八五七农场(第九、第十管理区)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5129997.16元。承包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王法友。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珠山八五七分理处开立账户,客户名称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八五七农场土地。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在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施工过程中,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先后四次共拨给付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3840000元。其中部分工程款转入王本庆的账户中。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友与王本庆系亲属关系。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因该建设工程与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发生纠纷。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作出(2013)牡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退还给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多拨付给的工程款95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多拨付给的工程款956800元在王本庆的账户中。本院认为,被告王法友作为八五七农场建设工程项目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项目建设包括资金流转负有管理义务。故对在王本庆账户中的黑龙江省八五七农场多拨付给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956800元,被告王法友负有返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法友返还9568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王本庆无合法依据取得956800元工程款,被告王本庆亦应对956800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956800元;二、被告王本庆对上述工程款956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法友、王本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