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永新与王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新,王永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李永新被告王永超原告李永新为与被告王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淑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新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给被告供货(送编织袋),截止2013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875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拒不支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暂无钱为由,为原告亲笔书写了一份欠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货款,利息更是分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755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永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编织袋,经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永超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永新编织袋货款28755.00元(贰万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整)。(利率1分/月)借款人:王永超2014.11.11”。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75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永超购买原告李永新的编织袋,经结算,现下欠原告28755元属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新货款28755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由被告王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