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1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与居某、河南省安阳安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居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某丁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字第1168-1号原告张某。原告刘某。被告居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某、刘某与被告居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某丁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刘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居某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刘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告居某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二、查封担保人刘冉亮提供保全担保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鱼房权证谷亭套楼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大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环环 来源: